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19號
TNDM,114,簡,319,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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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少軒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950號、113年度偵字第33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少軒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少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2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
分別徒手行竊告訴人林彥碩、被害人翟妮之腳踏車,顯然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可議;再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並考量被告業將
所竊之物品返還告訴人林彥碩、被害人翟妮,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2紙可參;兼衡被告竊盜之犯罪手段尚平和,再衡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於本
案所為2次犯行之犯罪同質性,並就本案犯罪整體之非難評
價、侵害法益等之加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2輛已發還告訴人林彥碩、被害人翟妮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50號                  113年度偵字第33450號  被   告 蔡少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少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 為:
(一)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5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 巷0號前,見林彥碩所有之黑色腳踏車(廠牌:捷安特)放置 在該處無人看管且未上鎖(已發還),徒手竊取之作為代步之 用。
(二)113年5月10日13時至14時許間,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 ,見翟妮所有之銀色腳踏車(廠牌:捷安特)放置在該處門口 無人看管且未上鎖(已發還),徒手竊取之作為代步之用。二、案經林彥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少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彥碩、被害人翟妮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現場照片11張、監視器 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少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涉犯竊盜共計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取上開物品,業已發還 告訴人林彥碩、被害人翟妮等情,有告訴人林彥碩、被害人 翟妮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考,爰均不聲請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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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