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78號
TNDM,114,簡,278,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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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宏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至2行「基於以
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更正為「基
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某日起至同年月30日
止,先後多次在本案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其各次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
會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登入本案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秩序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
衡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賭博之時間、金額、
方式,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7號  被   告 蔡承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宏基於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 ,自民國113年9月某時起至113年9月30日止之期間,輸入所 申請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THA」賭博網站後,進行該網 站內之「線上真人百家樂」博弈遊戲,賭博方式為任擇莊家 或閒家進行下注,點數越接近9點者贏得下注額之點數,並 以其申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永 豐銀行帳戶)匯款至上開網站指定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網站帳戶)之方式,購買儲值點數 下注,下注如贏得點數,即透過網站申請後,賭金即匯至蔡 承宏指定之帳戶,如賭輸,下注點數則歸上開網站經營者所 有。嗣經警調閱上開等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宏坦承不諱,並有網站帳戶交 易明細、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上開 賭博網站畫面翻拍照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或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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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