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季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季宏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YR-1802」號車牌貳面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158號
被 告 陳季宏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號O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季宏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之車牌遭監理機關註銷,竟於民國113年6月間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新臺幣6000元向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並於113年6月間之某時,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
懸掛在本案車輛並將本案車輛停放於臺南市新營區民族路公
有停車場內而行使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季宏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偽
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車輛詳細報表2份、現場
照片1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
三、扣案之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陳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