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9號
TNDM,114,簡,19,2025020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泓墿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泓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因細故發生口角,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反而徒手攻
擊告訴人林國勤,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擦挫傷之傷勢,所為實
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
形,雙方對和解金額差異過大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
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建築工作,經濟狀況小康等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12號  被   告 王泓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泓墿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6時20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社會住宅建案工地,徒手攻擊林國 勤頭部,致林國勤受有頭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國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泓墿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國勤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