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89號
TNDM,114,簡,189,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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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翰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3年初某日起至113年11月6
日前某日止,先後多次在本案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其各次行
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
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登入本案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秩序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
其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被告賭博
之時間、金額、方式,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職業為公,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號  被   告 陳柏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將軍區鯤鯓里鯤鯓252之45             號
            居臺南市○里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翰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初某 日起至113年11月6日前某日止,使用電信設備上網連線至「A T99娛樂城」賭博網站並註冊帳號,且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作為匯入賭金 之用,所儲值金額以1:1之比例轉成點數存入其上開網站所申 請之帳號,其取得點數後,再接續利用電信設備連結至上開 賭博網站,押注「戰神賽特(拉霸機)」線上賭博,以此方 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查獲該賭博網站,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翰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賭博網站 網頁擷圖、上開賭博網站所使用帳戶之基本資料、上開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再被告多次賭博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以相 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宜評價認係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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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