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宏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宏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
、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
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
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應有
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何宏洲將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權充真正車牌而自行駕車外
出加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
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時,將本案偽造之車牌懸掛在其駕
駛之車輛上,迄同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此期間將扣案
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車輛而行使之舉動,係本於相同
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
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僅論以1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車牌遭吊扣,卻不思遵循相關規範辦理,為圖
繼續利用上開車輛,於網路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
之車牌,並將之懸掛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
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
性,亦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曾因
懸掛偽造車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六簡字第3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顯見被告未從前案記取教訓,素行難認良好,復審酌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情節、時間,暨其
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均屬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供承在卷,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74號 被 告 何宏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0號5樓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之B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宏洲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身編號: 0000000000000000)之牌照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向姓名不 詳、行動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vvh」之賣家購 得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牌2面後,即在其位於臺 南市○○區○○街000巷0號5樓之B2住處,將上開偽造之車牌懸 掛於其所有上揭自小客車前後掛牌處,並駕駛該懸掛偽造車 牌之自小客車上路而接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 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員警於 113年7月23日2時5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大仁街與大仁街1 88巷口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查無車牌號碼000-0000號資料 ,經比對車身編號:00000000000000000後,因而查獲上情 ,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宏洲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 含被告向賣家購買上開偽造車牌之LINE對話截圖)共7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宏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再被告自113年7月初某日起至113年7月23日2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上揭偽造之 車牌2面,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 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接續犯, 請僅論以一罪。至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本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