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4年度,54號
TNDM,114,毒聲,54,2025022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念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
4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5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
即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國109年1月
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
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
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
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參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
6號刑事裁定意旨)。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
條等相關規定,立法者賦予檢察官有選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或為觀察、勒戒之聲請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
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
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
,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採
集被告之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
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各1份在卷可佐。故被
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再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而於102年5月21日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3頁、29頁)。又聲請意旨所述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事實,業經本院審閱聲請人提出
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緩護命字第19號觀護卷宗、1
13年度緩護療字第5號觀護卷宗及113年度撤緩字第363號偵
查卷宗確認無訛。因被告本案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
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上揭裁定意
旨,本案應依修正後新法規定,再予被告適用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機會,復經核聲請人所敘明據以認定不適合對被
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而選擇聲請裁定令
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理由,尚難遽認聲請人上開裁
量有何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
聲請人本案觀察、勒戒之聲請,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