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65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賢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威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威賢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與黃崑旗
及林豐毅共同行竊時所用之鐵剪,為金屬製品,材質堅硬,
且既能用於破壞及剪斷電纜線,若持以行兇,客觀上應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而刑法第
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
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
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 45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本院卷
第56頁)。被告與黃崑旗及林豐毅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念而為行竊
,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
成相當之危害,且曾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猶未能警惕而再犯
下本案,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所採取之手段及竊得之財物價值,暨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
被告與黃崑旗及林豐毅共同竊得之電纜線由林豐毅獨自載走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1頁),綜觀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故尚難認被
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2657號 被 告 陳威賢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賢、黃崑旗(另為通緝)及林豐毅(已歿,另為不起訴 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 ,謀議至位在臺南市○○區○○○○道00號之榮鋼材料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榮鋼公司)柳營廠區竊取電纜線,謀議暨定,即於 民國112年7月2晚間6時許,由陳威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豐毅、黃崑旗至上址,並由黃崑旗持客 觀上得為兇器之鐵剪先行破壞上址廠區之圍籬鐵絲網,進入 廠區後3人復以鐵剪剪斷冠賢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放置於廠區 內之電纜線,而竊取電纜線約10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11萬 元),得手後復破壞上址廠區內圍籬浪版而將所竊得之電纜 線搬出,嗣將所竊得之電纜線放置於上開車內後,即駕駛上 開車輛逃離現場。
二、案經何文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警詢時坦承全部犯行。偵訊時翻異其詞,辯稱:案發當時是黃崑旗要來臺南找其友人,並無竊取上開電纜線,之所以在警詢時坦承是因為製作筆錄前有施用毒品精神狀況不佳。 2 證人即告訴人何文仁之證述 榮鋼公司於112年7月3日中午12時經發現有電纜線失竊,失竊數量約100公尺 3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車行記錄影像翻攝畫面及位在南81縣道之紅茶幫飲料店監視器畫面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陳威賢、林豐毅持用手機門號網路歷程 被告陳威賢、林豐毅於案發時在上址附近之事實 5 被告陳威賢警詢勘驗筆錄 被告陳威賢於接受詢問時,神智清醒對於警方案情細節之詢問均能就案情具體陳述,詢問後段雖有疲倦、想睡覺之情形,惟就警方之詢問亦能具體明確加以回答 二、核被告陳威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嫌。被告陳威賢與同案被告黃崑旗、林豐毅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 上開竊得之電纜線已遭被出售,所賣得之金錢為被告犯罪所 得之財物,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