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芷柔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4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起毀損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12號
被 告 陳芷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芷柔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0時5分許,搭乘許仲鈞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與許仲鈞爭執,嗣該車行經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陳芷柔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 拆下該車之左、右後視鏡、手機架,並丟棄在排水溝,足以 生損害於許仲鈞。
二、案經許仲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芷柔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許仲鈞證述相符,並有車損照片6張、手機錄影擷圖畫面10 張及維修單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