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俊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儀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0月2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39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緩刑2年,於112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
14年11月28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2年11月8日故意更犯
傷害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150號判處拘役10日,於
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11月12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受刑
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受刑人之住所即其戶籍地位在臺南市,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1件存卷可查,其住所係在本院轄區,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更犯後案之
判決於113年11月12日確定,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
114年2月20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程序上於法要無不合,
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嗣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得否
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
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
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
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
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
不同,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112年4、5月間3次盜刷其父信用卡簽帳消費,均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及同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於
112年10月2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39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
年,該案於112年11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至1
14年11月28日止;又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2年11月8日,另犯
傷害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3150號判決處拘役10日,於1
13年11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
審酌本件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上開前、後案之罪質類型、犯罪型態、原因
、手段、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
,彼此並無關聯或類似性,尚難認受刑人有無視前案緩刑寬
典,而一再犯相同或類似犯罪之特別法敵對意識;且受刑人
於前、後案均坦承犯行,於前案審理期間,並獲得前案被害
人原諒(參見前案判決書第1至2頁),以其坦然面對司法及
處罰之態度,足見受刑人有悔改之意;復觀其後案之犯罪情
節、所生危害,尚非甚鉅,難認已對社會產生重大危害,顯
見後案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所生危害及惡性均尚非重大;再
考量受刑人除上揭前、後案外,其後別無因故意犯罪而遭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等情,益徵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並非重大。綜上各節判斷,並基於刑法謙抑性
的立法目的及受刑人之犯罪情狀、侵害法益性質、違反法規
範情節、再犯原因、主觀惡性、反社會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形,應認受刑人尚未有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執行檢察官
未妥適裁量,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除提出前、後
案判決之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或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
僅因本件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事由,即謂
本院前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從而,檢察官
之聲請,並非有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