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11號
TNDM,114,撤緩,11,2025021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文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
執聲字第88號、114年度執助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文儒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交訴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文儒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
地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依判決附表履行緩刑所
附條件,於112年12月31日前給付李素玉新臺幣(下同)9萬
元,於112年7月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7月3日止。
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依限履行賠償李素玉9萬元,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形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
明文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
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
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
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
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
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
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莊文儒住所為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可參,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嘉義地院於112年5月30
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緩刑
所附條件於112年12月31日前給付李素玉9萬元之損害賠償,
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於112年7月4
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7月3日止(下稱本案)等情
,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受前揭緩
刑宣告後,迄今無因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之情,客觀上並無
不能履行之情形,然受刑人未依本案判決附表所示調解成立
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嗣經檢察官於113年4月17日函知受刑人
履行附緩刑之條件,並寬限履行期限至113年12月31日,惟
受刑人至114年1月2日仍未履行,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
13年4月17日嘉檢松三112執緩165字第1139011273號函文、
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單影本等件可憑(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88號卷第11至13頁),足認受刑人
確實未於本案判決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諭知之期
限內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
 ㈢本院於114年2月12日傳喚受刑人到庭訊問未能按期履行之原
因,受刑人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並陳稱:我目前
有生病的狀況,之前有給付3萬元,後面有9萬元沒有支付,
因為我的身體沒有辦法,我因為腳中風,講話也是慢慢下跌
,無法支付賠償金9萬元給李素玉,對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
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經查:
 ⒈受刑人於本案偵查中即與告訴人李素玉達成調解且已履行部
分損害賠償,本案判決所附緩刑條件為至112年12月31日前
支付賠償金9萬元予李素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更
寬延履行期限至113年12月31日,判決確定日起至113年12月
31日止,在長達1年多之期間,受刑人倘有賠償之意願,應
可遵期履行完畢,惟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未再給付賠
償金予李素玉,亦未向檢察官或李素玉表示有何具體不能履
行之正當理由,並獲得其等之同意,顯見受刑人並無履行調
解約定之意願及誠意,無視本案判決命受刑人支付金額之誡
命要求,及給予緩刑之自新機會。
 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受刑人因急性腦中風就診之
時間為111年7月11日(見本院卷第29頁),早於本案發生之
日即111年8月31日,足見受刑人可能因病無法工作之因素,
在受刑人與李素玉成立調解前業已存在,受刑人自不得以生
病無法工作,作為無法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正當理由。又受
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對於本件聲請撤銷緩刑沒有意見等語
,故本院認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之情形甚明,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
符。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