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15號
TNDM,114,單禁沒,15,2025020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裕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聲請人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
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事實,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
字第1584號等偵查卷宗無誤。而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內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有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各1份在卷可查,應與包裝袋整體視為毒品,而屬不得非
法持有之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予准許。至因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於
檢驗而滅失,就滅失之部分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包) 驗後淨重(公克) 一 白色結晶 (甲基安非他命)    1 0.057 二 白色結晶 (甲基安非他命)    1 0.160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