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4號
TNDM,114,原簡,4,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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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成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9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成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成智自始即知其並無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下
午4時15分許前某時呼叫計程車,經詹介民於同日下午4時15
分許前往屏東縣○○鎮○○路00號搭載,楊成智遂佯稱有家屬於
抵達目的地時會支付車資等語,致詹介民陷於錯誤,誤以為
楊成智會支付車資,遂載送至臺南市○○區○○里000號。抵達
上址後,楊成智佯稱欲下車向其祖母何梅枝取款以支付車資
,即逕自離去,嗣因楊成智遲未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44
95元,經詹介民撥打行動電話聯繫楊成智之祖母何梅枝,得
何梅枝目前人在南投縣埔里鎮,無意願代楊成智支付車資
,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詹介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所憑證據
 ㈠被告楊成智搭乘告訴人詹介民所駕駛計程車前往臺南市○○區○
○里000號,然未支付車資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介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被告搭乘告訴人所駕駛計程車車內照片、車資跳表
金額照片各1張,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未支付車資4495元即離去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告訴人同意我下車撥打行動電
話給祖母借款後,我將行動電話返還與司機後,我方離去等
語。經查:
 ⒈被告於屏東縣○○鎮○○路00號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前往臺
南市○○區○○里000號時,告訴人告知為避免長程旅客不付車
資,會在被告搭乘時先拍照留存,此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
,且有照片附卷可證,可知告訴人係以被告或第三人同意支
付計程車車資之前提下,始願意載送被告至其指定之地點。
證人即告訴人詹介民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說他母親在臺南市
七股區工作,載到的時間被告之母親剛好下班,會幫忙支付
車資,被告在T型路口叫伊停車,被告要下車拿錢,後來就
逃逸無蹤,被告在車上曾向伊借電話打給被告之祖母,事後
伊回撥電話,被告之祖母告知其居住在埔里,不願意代被告
清償車資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可見被告於搭乘計程
車時,並未獲被告之祖母何梅枝同意支付車資。
 ⒉又告訴人撥打被告所提供其母親楊麗仙之電話號碼,該電話
轉為空號,應係被告故意提供錯誤電話號碼所致,被告雖辯
以係告訴人自己按錯電話號碼,果若被告所辯屬實,何以被
告當時未與告訴人確認所撥打電話號碼之正確性,又被告於
警詢中自承向告訴人借電話是要向何梅枝拿錢,惟何梅枝
斯時居住於南投縣埔里鎮,被告自無可能在臺南市七股區向
何梅枝拿錢以清償車資。再者,被告前先告知告訴人其母親
楊麗仙會代為清償車資,後又改稱其祖母何梅枝會拿錢給被
告,被告所述前後矛盾,益徵被告於搭乘計程車前,被告之
母親楊麗仙或祖母何梅枝均未同意代被告支付計程車車資等
情,堪以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於搭乘計程車前,明知其未獲被告之祖母或
母親同意支付車資,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告訴人偽稱有
家人會代付車資,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被告載送至臺南市
○○區○○里000號,被告因此獲得免付車資之財產上利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力支付車資,卻
編造不實藉口脫離現場,因而獲得免付車資費用4495元之財
產上利益,助長詐欺犯罪,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妨害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被告於本案前曾犯詐欺罪,素行難認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被告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
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犯
罪手段、動機及目的,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犯詐欺得利之犯行,獲 得價值4495元免付計程車資之利益,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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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