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忠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忠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 被 告 盧忠仁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忠仁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0時至10時30分許間,在臺南市 某處飲酒後,仍於同日11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44分許,行經臺南市善 化區臺19甲線26.5公里處時,因未懸掛車牌而為警攔查,經 警發現盧忠仁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忠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 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