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4年度,13號
TNDM,114,原交簡,1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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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仲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顯見
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
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59號  被   告 陳仲明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路0             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仲明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 臺南市永康區某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2223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0分前某時 ,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前時,經警攔 查,為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於 同日23時21分測得每公升0.79毫克,因而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仲明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車籍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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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