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侵簡字,114年度,3號
TNDM,114,侵簡,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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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侵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東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1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如
附表A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
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於附表A編號2所示日期
對A女所為2次性交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
告於附表A編號1、編號2對A女所為之性交行為,日期不同,
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又前開條文既係以被害
人年齡未滿16歲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甲○○明知A女於行為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
歲之女子,心智發育未臻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
斷能力,仍不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與A女性交,對A女之身
心健全、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姑念被告於犯罪時係在與
A女交往期間,一時衝動致鑄錯誤;犯後坦承犯行,兼衡A女
對於本案之態度、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係於一
定期間內犯下罪質相同之數罪、侵害之被害法益同一、與A
女係男女朋友關係、犯罪次數等情,並綜合考量上述科刑審
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
行之刑。
四、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被告甲○○所犯
本件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其最重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
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第8項規定,得於本案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
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行為日期:民國113年4月6日)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行為日期:民國113年4月7日)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80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O樓            居○○縣○○市○○路00巷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昌樺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C000-A113107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3年3月至6月間交往,  為男女朋友關係。詎甲○○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  ,於上開交往期間,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未違反A女之 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3次 得逞。嗣因A女之父即AC000-A113107B察覺有異,偕同A女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A女之父AC000-A113107B訴由○○市政府警察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AC000-A113107B於警詢及偵查中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汽車旅館登記住 房翻拍畫面、汽車旅館住宿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2,雖對告訴人A女 為2次性交性為,然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 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上開2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性交 次數 1 113年4月6日 14時30分至16時30分許 ○○市○○區○○○○O號○○汽車旅館 1 2 113年4月7日 8時46分至11時33分許 同上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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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