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慶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
5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慶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慶隆於民國113年10月6日上午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七股區七股里台17線道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台17線158.8公里右轉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王緯綸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道路同方向自後行駛至該處
,見狀煞車不及而自摔倒地,經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
美醫院急救,仍因頭部鈍傷導致中樞神經損傷,於同日上午
11時59分不治死亡。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緯綸之父王啟昌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施慶隆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01至105頁,本院卷第22、28頁),復據
告訴人王啟昌於警詢時指訴在卷(見相卷第19至22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現場照片、監視器照片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各1份在
卷可憑(見相卷第23至27、75至87、41至69、39、105至133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
,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等
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卷第35頁),其並接受裁
判,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輕忽行車規則,疏未
注意被害人王緯綸騎乘機車於其後方卻貿然右轉,致使被害
人緊急煞車而自摔於地,肇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生
命喪失之無可回復結果,使被害人家屬頓時失去至親,受有
精神上痛苦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
素行為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
,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告訴人因頓失愛子
,無意願與被告協商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鐵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3個女兒,年齡分別為1、
5、7歲尚須被告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