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478號
TNDM,114,交簡,47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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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俞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
年度偵字第166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俞成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7號  被   告 卓俞成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俞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2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未記取教訓, 於113年12月2日17時50分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臺南市安 南區安興街某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駕照 因肇事遭吊銷),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 ○○0號對面與楊雅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車禍(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37 分許,測得卓俞成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俞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唪口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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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