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442號
TNDM,114,交簡,442,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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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鎧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鎧睿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鎧睿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不但漠視
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85號  被   告 劉鎧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鎧睿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22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街00號酒吧飲用酒類飲料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5)日凌晨 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與民生路路口處,與葉承翰陳品穎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員警獲報前往現 場處理,於同日0時39分許對劉鎧睿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鎧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4張、現場蒐證照片21張等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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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