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407號
TNDM,114,交簡,40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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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39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AZE-9077」更正
為「AVF-6160」;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世鐘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世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李世鐘前於民國110年間,已有1次酒後駕車犯公共
危險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29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14年度交易字28號卷【以下簡
稱易字卷】第11頁),且到庭之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已
主張並說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之理由,被告並當庭
表示對於檢察官主張依其前案紀錄論以累犯並加重刑度
無意見,本院考量檢察官此部分主張、舉證暨被告之答
辯情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依累
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
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基於特
別預防之需求,應就被告本件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
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李世鐘不知戒除酒後駕車惡習,於日間駕駛
小客車在市區道路行駛,且已肇事撞及被害人高嘉佑
駕駛之小客車,酒測值高達為0.93mg/L,犯後能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併參酌相關
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 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969號  被   告 李世鐘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鐘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2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10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 13年11月10日12時至13時許,在臺南市東山區不詳地點飲高 粱酒3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16時3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 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高嘉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經警於同日16時45分當 場對陳李世鐘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9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鐘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高嘉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11874)、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臺南市○○○○○○ ○○○○○○○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資料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293號刑事簡 易判決各1份足參,其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其於5年以內再 犯本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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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