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406號
TNDM,114,交簡,406,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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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賢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賢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不但漠視自
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42號  被   告 林賢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賢忠於民國113年12月7日22時許,在臺南市安定區不詳地 址,飲用啤酒5罐,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23時20分許,自前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其至臺南市○○區○00○○○道0號側車道前時,因 警方執行臨檢勤務而為警攔查,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 並於同日23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賢忠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移 置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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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