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景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景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景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
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機車
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
,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
觀念,殊為不該,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騎乘
車輛之時間、地點、車輛種類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已逾法定標準一定程度,非僅高
出些微而已),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 被 告 邱景賢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景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9時至23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崑山科技大學附近之工廠飲用啤酒,已飲酒過量而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年2月1日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不 慎自摔,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年2月1日7時27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景賢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一)、(二)、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