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387號
TNDM,114,交簡,387,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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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三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三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三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3日16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住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經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52號判決)。詎宋三連明知毒品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未待體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成分代謝降
低,仍於翌(14)日16時50分許前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
MEX-5097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該日16時50分
許,宋三連駕車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路與小北路口時,因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而察覺其形跡可疑,且遭警自宋
三連出示之物品中目視發現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
器1組(業經上開判決宣告沒收),復經宋三連同意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0ng/mL)、安
非他命(濃度12486ng/mL)陽性反應,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而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頁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外,其餘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宋三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已降
低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竟仍任意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且被告尿液中檢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濃度均逾越法定標準甚鉅,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有意
識模糊、呆滯木僵、身體顫抖抽蓄等情形,有刑法第一八五
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
警卷第25頁),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客觀事實供承不諱,犯後
態度尚可,幸未於駕車期間發生交通事故,亦無其他不能安
全駕駛之前科;兼衡被告所騎乘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查
獲之時間為傍晚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尚有其他毒品前科之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03號  被   告 宋三連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三連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 0號5樓之1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113年10月14日16時5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北 區公園路與小北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 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徵得宋三連同意後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2486ng/mL)、甲基安 非他命(000000ng/mL)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三連於警詢時供認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採 尿同意書、毒品(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報 告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現場及密錄器翻拍 蒐證照片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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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