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367號
TNDM,114,交簡,367,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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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
5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理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吳佳安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捌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補充「嗣吳佳安
於肇事後,由其母親程琇惠(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頂替犯
行而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查獲。」;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吳佳安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筆錄及擷圖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本
院考量被告明知自身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執意
駕車上路,又未能確實遵守道路交通法規,未注意顯示方向
燈及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從路邊起駛肇致本
案事故,其過失程度、造成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雖認告訴人洪建智
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乙節,惟告訴人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正常行駛狀況下突然看見路邊一輛
小客車直接切出來車道上,我當下僅能做出緊急煞車、趕快
往左閃避之反應等語,依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所
駕汽車於錄影時間第13秒車身前半部進入機車道,第14秒車
身前2/3進到最外側快車道,同樣在第14秒,告訴人所騎機
車出現在畫面內並撞上被告所駕汽車車尾,整個過程中被告
所駕汽車均未顯示方向燈等情,有前引之本院勘驗監視器畫
面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是在被告未顯示方向燈、於不到2
秒即切入告訴人所行駛車道之情況,尚難苛責告訴人應對此
等突發狀況加以注意,故前揭鑑定意見書此部分之意見,尚
難為本院所採納,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無適當駕駛資格之情
形下,仍駕車上路,已有不該(已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規定
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未注意顯示方向燈及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從
路邊起駛,肇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
誠屬不該,衡以被告案發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前無犯罪
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他
卷第35頁;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57號  被   告 吳佳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安於民國113年4月5日20時1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由北向 南駛出,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 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 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起駛,適有後 方同向直行、由洪建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駛至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洪建智頭部外傷合併頭皮 血腫、左側腰部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二、案經洪建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佳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洪建智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洪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共23張 1.被告吳佳安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2.告訴人洪建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4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 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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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