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347號
TNDM,114,交簡,347,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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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士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士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士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查被告甫於民國111年間因醉態駕駛案件,經本院111
年度交簡字第15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12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中舉證主張,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醉
態駕駛,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相同,且衡諸被告未因前案所
經歷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
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
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
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未待酒精成
分退盡,即於夜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因行
車違規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雖未肇事惟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具潛在危險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4號  被   告 洪士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士傑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20時至22時15分許,在臺南市北 區公園路746巷之延陵福德宮飲用啤酒,已飲酒過量而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2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 ,並聞得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23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士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57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12年12月16日徒刑執行完 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可見被 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刑度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 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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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