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330號
TNDM,114,交簡,330,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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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名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29891號),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
50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名峰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21時53分
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1時28分許」;及證據應補充:被
謝名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交易卷第85頁)外,餘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乙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警卷第3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被告駕照查詢資料各1件在
卷可稽(警卷第15、57頁),竟仍無照駕駛機車上路,因而致
告訴人受傷,則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此為分則加重,為一
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此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
罪名(交易卷第84至85頁)。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
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上路,
已有不該,且其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
,兼衡被告過失情節與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惟
未能賠償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
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交易卷
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91號  被   告 謝名峰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名峰於民國113年6月9日21時5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中成路由南往北行駛 ,行經該路段56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同向右後方有陳容 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陳容 盈見狀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陳容盈人車倒地,受 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第五腰椎椎弓解離併脊椎滑脫等傷害。二、案經陳容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名峰於警詢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容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 二、核被告謝名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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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