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9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34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俊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俊逸於民國113年5月29日2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
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致其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100ng/
mL以上),竟未待體內毒品成分充分代謝,基於施用毒品駕
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113年5月29日1時35分許,行駛至臺南市中西區
南華街與府前路口時,違規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經警當場
扣得其所攜車鑰匙內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物1包;
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達5
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於4000ng/mL)陽性反應
,均逾越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數值,而查悉上情(
所涉施用、持有毒品案件,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證據:
㈠被告郭俊逸之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
卷第3至8頁,偵卷第63至64頁,交易卷第58頁)。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監管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27至29頁)。
㈢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份(警卷第31
頁)。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警卷第15至23頁)。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駕駛人、車籍資料各1份(警卷第41
至43頁)。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愷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
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
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
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
無視於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
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所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
所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復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已婚,育有1名
孩子、就讀大學,現擔任廚師工作,暨其素行、犯罪動機、
施用毒品種類、毒品檢驗值、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
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 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