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31號
TNDM,114,交簡,31,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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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陳麗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一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陳宏寬牟鐘蕙(下稱告訴
人2人)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結果,係以一過失
行為,觸犯二個過失傷害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於肇事後,
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表示肇事等情,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9頁),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告訴人2人受有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傷害,實有不該,對於告訴人2人已然造成一定之
不便及痛苦,被告之過失犯行實已造成一定之交通危害。又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未於本院判決前達成
和解,或獲得告訴人2人之原諒。並審酌本案發生時,被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為肇事原因。並審酌被告之
前科素行,兼衡被告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茲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13號  被   告 陳麗庭 ○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庭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0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站區北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高 鐵站三號出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前方有陳宏寬牟鐘蕙沿站區北路 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徒步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致陳宏寬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腹部鈍傷等傷害,牟鐘蕙受 有左上肢及雙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宏寬牟鐘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麗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二)告訴人陳宏寬牟鐘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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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