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惟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惟澤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因交通違規經
警攔查,」後方補充「為警察覺其身上有毒品氣味、神情恍
惚,經其交出而」;證據部分補充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氟硝西泮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
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愷他命濃度值為(一)
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
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
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1
00ng/mL;而氟硝西泮代謝物濃度值為7-Aminoflunitrazepam
:50ng/mL。查被告鄭惟澤之尿液送驗後,愷他命、去甲基愷
他命、7-Aminoflunitrazepam之濃度確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數值,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告
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竊盜、妨害自由、毒品、妨害公
務、詐欺等前科,素行欠佳,其中被告於111年間所犯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猶不知悔改,知悉施用毒品對人
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
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除不顧
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本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且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9號 被 告 鄭惟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惟澤於民國113年9月17日22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中街
某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及愷他命。鄭惟澤明知服用 毒品可能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服用毒品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8)日1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27 分,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與正強街口時 ,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扣得第三級毒品彩虹菸1支、愷他 命1包(毛重0.9公克),乃疑有施用毒品駕車之情,遂經同意 採集渠尿液送驗,檢驗結果7-Aminoflunitrazepam、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7-Aminoflunitrazepam濃度 147ng/mL、愷他命濃度778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861n 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惟澤於警詢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 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現場 照片及扣案毒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