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70號
TNDM,114,交簡,270,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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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瑞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貨
車上路,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前科素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2號  被   告 許哲瑞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瑞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0時30分許至同日3時30分許, 在臺南市永康區國華街100巷附近某朋友住處飲用摻有米酒 之薑母鴨湯10碗後,仍於同日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同日4時6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西 門路與民權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並對 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4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MG/L),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刑案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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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