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04號
TNDM,114,交簡,204,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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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建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
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
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
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憑(見警卷第25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
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
,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
意及此,以致與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導致
告訴人受有頸椎拉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實屬不該;
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對告訴人將造成長期之不便及精神
上之痛苦;並審酌被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兼
衡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未能成立和解、調解
之客觀情節、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
比例),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17號  被   告 劉建弘 ○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O樓之O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弘於民國113年4月5日1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佳南路內側車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四維二街交岔路口,適前方有邱 姵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同路段內側 車道,詎劉建弘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道路有照明設 備未開啟、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 方邱姵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邱姵媚 受有頸椎拉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姵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弘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邱姵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 片1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後,依據警方到場處理查得現場地面狀況、道路狀



況及車損、車輛位置及事故前之行進方向等情形所製作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可知,被告係沿臺南市佳里區佳南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而告訴人係沿臺南市佳里區佳南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於前方,並有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6張在卷可佐,被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前方告訴人駕 駛之車輛,以致肇事,足證被告確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 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足 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再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尚不知肇 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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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