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E XUAN TUNG(陳世春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E XUAN TU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明知施用毒
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部分,更正為
「施用上開毒品後,在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的情形下,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證據刪除「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
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
布之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機
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
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
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
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
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
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
,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
,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
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TRAN THE XUAN TUN
G行為後,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
正,並於同日生效,惟就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部
分均未作修正(均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
g/mL以上),且該標準僅屬填補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空白刑法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行政命令,揆諸上開說明,核屬
事實變更而非刑法第2條第1項之刑罰法律變更,自應依被告
行為時之公告(即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
39號公告)為其論罪依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會產生精神恍惚、情緒亢奮等症狀
,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汽車之能力均較平常
人為低,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
不恪遵法令,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本案尿液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
他命濃度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及被告係因發生交通事
故始為警查獲等情;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
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
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60號 被 告 TRAN THE XUAN TUNG (越南籍) 男 28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南市○○區○○○路0號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THE XUAN TUNG(中文名:陳世春松,所涉毒品、侵占部 分,均另案偵辦)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7時許,在其位於臺南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粉末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於113年4月21日1時45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 00巷00弄00號前,不慎與邱育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發現TRAN THE XUAN TUNG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中置有甲基安非 他命6包,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1192 ng/mL、>4000 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THE XUAN TUNG於警詢中坦承
不諱(113年6月17日已離境),核與證人邱育晨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 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 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 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 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均高於上開標準。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