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豐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豐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豐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有兩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本院96年度交簡字
第252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本院99年度交簡
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知悉酒後不能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竟於飲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示被告除漠視自身安危,更
置他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其行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處罰。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未肇事致他人受傷。兼衡
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作業員,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71號 被 告 蔡豐吉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豐吉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0巷000號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檢,並於同日22時01分許 ,測得蔡豐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豐吉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