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阿珠
黃俊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蔡阿珠於民國113年3月24日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由西向東起駛作右轉,本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駛出,適有被告即告訴人黃俊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玉井區噍吧哖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
疏未注意及此,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黃俊郎
因此受有四肢多處大片鈍擦傷、疑有右足跗骨骨折及左膝肥
厚性疤痕等傷害;蔡阿珠則受有左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之
傷害,因認被告蔡阿珠、黃俊郎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阿珠告訴被告黃俊郎、告訴人黃俊郎告訴被
告蔡阿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蔡阿珠、黃俊郎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詳本院卷第4
3頁、第45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