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2號
TNDM,114,交易,2,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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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慶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0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慶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孫慶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
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刑之加重:  
  被告有上揭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足佐,被告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
要求,然而被告卻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件公共
危險罪與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
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爰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除前揭科刑紀錄外,另於:⑴89年間因相同案件
,經本院以89年度營交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3千元
確定;⑵103年間因相同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交簡字
第2822號、103年度交簡字第34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
、6月確定;其既歷經前述4次之科刑教訓,應知悉酒後不能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竟不知悔改
,再度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罔
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
成高度危險,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
可達其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幸未
肇事致人受傷,兼衡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39毫克,暨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78號  被   告 孫慶祥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慶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易字第9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7月23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13年11月19日14時許起至1 5時20分許止,在臺南市東山區之聖賢里小可餐飲店,飲用 啤酒2瓶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1分許, 行經臺南市東山區南314線3公里處路段,為警攔檢,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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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