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秀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4050號,114年度交簡字第147號),本院認為不宜,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秀貞於民國112年12月8
日9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
南市東區崇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崇德路
333巷交叉路口處,原應注意迴轉時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照明
、市區道路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路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適
有蔡寶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
東區崇德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致蔡寶
緹受有左側小腿、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蔡寶緹告訴被告何秀貞過失傷害案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4交簡147號卷第49
至5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