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78號
TNDM,114,交易,178,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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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48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簡字第211號)
,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宜君告訴被告吳志隆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
論。茲據被告及告訴人2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87號  被   告 吳志隆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隆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5時30分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慈安路由東向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安通一街口時,本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亦注意車前狀況 ,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 ,適有林宜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安通一 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亦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 先行,致兩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林宜君受有兩側性膝部擦 傷、左側小指擦傷等傷害。又吳志隆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 ,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 判。
二、案經林宜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志隆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宜君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 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共16張。
 ㈣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 ㈤賴俊良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者 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 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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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