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葳
胡碩珍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076號),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審理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91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兼告訴人唐葳及胡碩珍已互相撤回對於他方之過失傷害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76號
被 告 唐葳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街00
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碩珍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
○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葳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大學路西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臺南市東區大學路西段與育樂街口欲左轉時,本應
注意行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偏欲左轉,適胡碩珍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大學路西段
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該處,兩車遂發
生碰撞,致唐葳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而胡碩珍
則受有左側脛骨近端移位性骨折合併半月軟骨破裂、右側膝
部挫傷、頭部挫傷合併右臉頰和唇角擦傷及左手擦挫傷等傷
害。唐葳、胡碩珍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均於偵查犯罪機關
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唐葳、胡碩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唐葳、胡碩珍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及
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
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唐葳辯稱:
我當時有看後方但沒有看到來車,對方沒有開車燈,導致我
在後照鏡沒有看到云云(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
3-5、1-2、頁,本署113偵19519卷第頁);而被告胡碩珍則
辯稱:我沒印象有無開車燈,事故前沒有看到唐葳的機車,
也不知道他有無打方向燈云云(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
00卷第9-10、11-13、7-8、頁,本署113偵19519卷第頁)。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
片21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3張、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卷可資參佐(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
000000卷第17-19、21-23、25-45、47-49、55、61、67-69
、頁),且告訴人唐葳、胡碩珍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
,有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
0000卷第51、53頁)。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
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騎乘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
規定,且依卷附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
等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
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
一、胡碩珍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
距離,為肇事主因。二、唐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
,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1月1
2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371264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參(本署113調偵1076卷第19-24頁),且被告唐葳
、胡碩珍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胡碩珍、唐葳所受傷害間,具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足證被告唐葳、胡碩珍等2人所辯
顯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唐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被告胡碩珍僅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
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依規定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胡碩珍
仍駕駛上開車輛即屬無照駕駛,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核被
告胡碩珍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並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㈡自首:被告2人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
0卷第57-59、23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
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