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嘉妏
選任辯護人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263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2396號
),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孫嘉妏於民國113年7月28
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
營區民權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96號前,欲左轉94
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
車時,應注意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始能
超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同向車道左前方(應為右前方)由告訴人陳萬發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作左轉時,亦疏未注意後方有
無來車,即左偏行駛,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摔倒在
地,因而受有外傷併左側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
傷、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
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被
告及告訴人於本院臺南簡易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
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2396號卷第95至9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