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2551號
TNDM,113,附民,2551,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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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551號
附民原告 程和旗(年籍詳卷)
附民被告 黃楷杰(年籍詳卷)
陳淑芬(年籍詳卷)
劉晏婷(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9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
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
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
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
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99年度
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
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全威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4年2月2
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95號判決在案,原告遲至114年2月
24日始具狀對被告黃楷杰陳淑芬劉晏婷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
狀戳章在卷為憑,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
時,因上開刑事案件已經言詞辯論而終結,自無程序可資依
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於法有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係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仍
得依法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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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