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暐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7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或電子支付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
藉以逃避追查,倘若有人借用帳戶供匯入款項所用,且不自
行提領款項,反指示其代為提領或再行轉匯,可能係替詐欺
集團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為「鴨子」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亦
無證據足認甲○○對本案詐欺犯行可能為三人以上之成員共同
為之乙節有所認識或預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將
其以張貴評(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名義申設一卡通票證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
)之資料提供予「鴨子」,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
團用以犯罪。嗣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一卡通帳戶內,甲○○旋將匯入之款項,於附表所示
之轉匯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以此方式遮斷金流,隱匿、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來源。嗣
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2至35頁,本院卷第62、68、71頁),
核與證人即一卡通帳戶申設者張貴評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5至60、73
至74頁,偵卷第49至51頁),並有證人張貴評與被告對話紀
錄截圖、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
路轉帳紀錄、一卡通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67至71、75至79、80、93至112頁,偵卷第5
3至5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第2項規定,惟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16日始生效施行
;嗣又於113年7月31日增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將一卡通
帳戶內告訴人因詐欺所匯入之款項,再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
層帳戶,導致後續金流難以追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
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
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
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其洗錢之
前置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雖於警詢、本院審理中
均承認犯行,惟其自陳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3,000元等語(
見警卷第32頁,本院卷第62頁),尚未繳回,有本院答詢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是被告僅符合其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經
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
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或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得依
前開各規定減輕其刑;如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則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
因後續修正規定均無較有利被告,故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鴨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多
次將告訴人匯入一卡通帳戶之現金再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
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進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行為有
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量刑
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洗錢之犯罪事實,爰依其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循正
當工作謀生之能力,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主觀上
已預見將提供之一卡通帳戶內不明款項再行轉匯之行為,係
為詐欺集團收受犯罪所得,仍執意為之,造成告訴人財產上
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
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非輕,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見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本案犯行獲得報酬3 ,000元等語(見警卷第32頁,本院卷第62頁),且尚未繳回 ,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因詐欺而匯入一卡通帳戶之款項,旋經被告轉匯一空等情, 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 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匯入 第二層帳戶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社團刊登不實之租屋廣告,迨丙○○瀏覽該廣告,並於112年6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私訊暱稱「W茹」之人後,該人即佯稱:可先付訂金保留預定順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15日14時0分許、22,000元 本案一卡通帳戶 同日14時4分許、17,910元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同日14時6分許、2,4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4時8分許、2,940元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