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翊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
一身專屬性質,且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所開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持交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詎其猶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附近,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該
人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1年9月某日起,
以FB及LINE向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於111年12月28日10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
元至韓羽翔名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由不
詳之人於112年12月28日11時5分,全數轉匯至上開中國信託
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
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4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中信帳戶為其個人所申辦使用,然矢口
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係為債務協
商整合方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不知道對方會將帳戶作詐騙
使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個人所持用,又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欄
所列時間,以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方法,使被害人乙○○陷於錯
誤,於事實欄所列之匯款時間、金額,輾轉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旋遭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被害乙○○於
警詢指述明確,復有(韓羽翔)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
3年1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93974號函文(暨被告中
信帳戶掛失、網銀行動異動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17至25
、33至87頁、偵卷第51至59頁),是以,被告所持用之本案
中信帳戶確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向被害人乙○○詐欺取財後
,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
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
間接故意。次按行為人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其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屬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又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
,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
,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
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
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㈢本案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工作歷練,非至愚駑頓、年幼
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開關於金融帳戶任意交付
他人之後果等情,實難諉為毫無所知,而被告自陳對方本欲
帶其前往任職銀行,後又藉故推託,其當下就覺得怪怪(本
院卷第32頁),從而,被告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之人時,應已預見
收受之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及藉此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所在,換言之,雖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
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
,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本案帳戶之人取得。況金
融機構帳戶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而持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足以提領款項,無須有其他年籍
資料之核對,被告對於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之使用應確有認識、瞭解,則被告對於將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持有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
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或轉匯款項之人為何人,
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復參以被
告於案發後率爾刪除其與對方之對話紀錄,由被告對其有利
證據之捨棄,益證其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本案帳戶作違法使
用之心態。
㈣再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審
核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除須提供
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
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
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放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
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
信不良,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
得款項,並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之必要,此為貸款業務之
一般通念常情。而本案依被告歷次供述可知,其所謂債務整
合,被告實際所為者,僅係配合辦理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包括
網路銀行資料供對方使用,被告對債務協商之細節,一概不
知,佐以一般若欲辦理貸款,且將自己重要的帳戶資訊交付
他人,理當謹慎簽立書面並確認貸款細節、貸款銀行、交易
文件、並要求對方簽收帳戶資料,謹慎留存相關溝通紀錄,
時刻追蹤帳戶狀況等,然被告卻未留存辦理貸款之任何資料
,可見被告己身目的,刻意忽視對方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之
不合理性,無視帳戶資料交出後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工具
之風險,猶執意為之,任令對方作不法使用,故其主觀上對
本案事涉不法應有所預見至明,是被告一再以頭暈暈的作為
上開不合理處之辯解(本院卷第32頁),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㈤復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
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之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被詐欺
集團利用而從事詐欺犯罪之用,衡情被告亦可預見帳戶內將
有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提領或轉出之情況,足證被告可
知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一旦有款項匯入,匯入之款項即會輾
轉匯至其他帳戶,且詐欺集團透過提領或轉匯等方式,逐步
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取出,達成渠等保有犯罪所得目的,更
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贓款流向,形成金流斷點,此應係
稍具正常智識之人可輕易理解之事,是被告就提供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
將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
進而加以提領、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
助力,主觀上應能預見,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
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
,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
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
(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
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
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
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意旨);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
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自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
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並未自白犯行,故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
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響(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
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被害人財物受損而
觸犯數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
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
率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
,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
關係,實際上亦已使事實欄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並受有損害,
且犯後於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實不宜寬待,兼衡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8頁),暨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 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