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碧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4
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碧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張碧珠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
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不詳身
分之人使用,將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若再代為
處分其內款項,其所處分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
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詎張碧珠於民國113
年8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
暱稱「Alan」之人(下稱「Alan」)聯絡,經「Alan」要求
後,竟不顧於此,本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後進而處分帳戶內
款項將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Alan」、該
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8月2日後之該
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起訴書漏載部分帳號,下稱本件帳戶)之帳號資料
傳送予「Alan」,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江文萬」等人於113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
通訊軟體「LINE」與盧玉華聯繫,佯稱可藉由虛擬貨幣投資
平臺投資獲利,但須先儲值至該網站云云,致盧玉華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9月11日15時29分、113年9月19日
13時2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元至本件帳戶
內;張碧珠即依「Alan」之指示陸續自本件帳戶提領款項後
,於113年9月12日17時43分、113年9月20日13時20分許,在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各以含上
述金額及其他不明款項在內共14萬元、42萬元向不詳幣商購
買泰達幣(USDT),再轉存至「Alan」指定之電子錢包。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Asher徐子良」等人於113年9月中旬某日
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與謝姈
璉聯繫,佯稱可藉由投資網站「nasdaq」投資獲利,但須先
儲值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謝姈璉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辦理,於
113年9月26日(起訴書誤載16日)16時10分、113年9月27日
16時5分許各轉帳3萬元、2萬元至本件帳戶內;張碧珠則依
「Alan」之指示陸續自本件帳戶提領款項後,於113年9月27
日15時56分、19時23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
「麥當勞」速食店,各以含上述金額及其他不明款項在內共
13萬8,000元、47萬元向不詳幣商購買泰達幣(USDT),再
轉存至「Alan」指定之電子錢包。
㈢張碧珠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Alan」、該詐騙集團其餘成
員先後共同向盧玉華、謝姈璉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隱匿此
等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盧玉華、謝姈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張
碧珠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3年8月間某日將本件帳戶之帳號資
料提供予「Alan」,及曾依「Alan」之要求,從事如事實欄
「一」所示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購買泰達幣轉存至指定之電
子錢包之行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或洗錢等罪嫌,辯稱:「Alan」自稱是在香港經營運動器
材,要在臺灣開公司,因有客戶欠「Alan」錢,故「Alan」
要向其借帳戶,讓客戶匯錢到帳戶內,其才會依「Alan」之
要求為上開行為,其不知道「Alan」是詐騙集團,其也是被
騙的云云。經查: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係分別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話術,騙
使告訴人即被害人盧玉華、謝姈璉均陷於錯誤,各將如事實
欄「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或轉入本件帳戶內,再由被告依「
Alan」指示為事實欄「一」所示之提款購買虛擬貨幣及轉存
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承曾將本件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Alan」,及曾
為前述處分款項之行為等情不諱,且經告訴人即被害人盧玉
華、謝姈璉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7至9頁
、第11至13頁),並有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15至21頁)、被害人盧玉華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影本(警卷第37頁)、被害人盧玉華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9至48頁)、被害人謝姈璉
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59頁)、被害人謝姈璉與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間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第61
至65頁)、被告與「Alan」或不詳幣商間之「LINE」對話紀
錄(警卷第75至84頁,本院卷第41至47頁)在卷可稽;從而
,被告曾先將本件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Alan」,嗣「Al
an」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盧玉華、謝姈璉使伊等
匯款或轉帳至本件帳戶內,即由被告依「Alan」之指示,進
行如事實欄「一」所示提款購買及轉存虛擬貨幣至「Alan」
指定之電子錢包之分工,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取得並轉交款項以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
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
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
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藉故委託旁人代為處分或轉交、
轉存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交易,受託處分款
項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
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
要求代為處分、轉存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
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等節,
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另衡之常情,如係正當之貨款或正常
之虛擬貨幣交易往來,當事者本均可自行為之,更無向旁人
借用帳戶進出款項、要求旁人以來源不明之款項代為購買虛
擬貨幣以隱匿實際交易情形之必要。查被告依「Alan」要求
提供帳號資料,及依「Alan」指示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處
分款項行為時,已係年滿46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
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
自無不知之理,即應已知悉其隨意提供本件帳戶之帳號資料
供不明來源之款項進出,極可能涉及不法使用。況被告與「
Alan」原不相識亦素未謀面,被告未曾透過任何方式確認「
Alan」之真實姓名,復僅能藉由「LINE」與「Alan」聯繫(
參本院卷第36頁),可見其與「Alan」間本不具任何信任基
礎,「Alan」竟仍藉端要求被告從事提供帳號、提款購買虛
擬貨幣及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處分行為,原非合於一般
商業交易習慣之作為;則以被告之智識及經驗,當已知悉「
Alan」要求其從事之此等行徑甚為可疑,「Alan」顯係有意
隱匿真正之資金流向而不願自行經手操作。參酌被告亦坦承
其無法確認匯入或轉入本件帳戶內之資金來源是否合法等語
(參本院卷第37頁),堪信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
極可能係共同詐欺、不法處分詐欺所得等犯罪,且甚有可能
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皆已有相當之
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不顧於此,仍依身分不
詳之「Alan」指示,提供帳號資料、依指示提款購買虛擬貨
幣及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縱使
因此將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
在所不惜,更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
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該帳戶
內提領或處分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
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
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
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而本件除被告、「
Alan」外,尚有透過通訊軟體向被害人盧玉華、謝姈璉施行
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
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提款、處分款項之工作
,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
,其猶提供本件帳戶之帳號資料並參與如事實欄「一」所示
之處分款項行為,主觀上亦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
意無疑。
㈣被告固辯稱:「Alan」自稱是在香港經營運動器材,要在臺
灣開公司,因有客戶欠「Alan」錢,故「Alan」要向其借帳
戶,讓客戶匯錢到帳戶內,其才會依「Alan」之要求為上開
行為,其不知道「Alan」是詐騙集團,其也是被騙的云云。
惟現因詐騙集團案件眾多,有關機關於一般人日常生活經常
接觸之自動櫃員機或郵局、銀行等處均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
,警惕民眾注意形跡可疑之提款車手並避免涉法,被告自難
諉為不知。而從自己帳戶內提領由他人匯入或轉入之款項後
再行處分、轉存,與直接提款、轉交自己帳戶內由他人匯入
或轉入之款項,在現今社會均屬極為常見之交易模式,被告
顯可知其提領匯入或轉入本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再轉存至「Alan」指定之電子錢包,與其直接提領匯入
或轉入本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再轉交與「Alan」指定之人之
經手方式,均同樣可達到使「Alan」等人得以實際獲取款項
,且掩飾、隱匿其間款項流向之效果。被告竟於未確認「Al
an」之真正來歷,亦未能確定匯入或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
來源是否合法之際,即逕依素不相識之「Alan」指示提領此
等款項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至「Alan」指定之電子錢
包,其所為實與俗稱「車手」之人為詐騙集團實際提取款項
之行徑無異;被告空言辯稱其僅係因「Alan」之要求而提供
帳號資料、幫忙處分款項,不知對方係詐騙集團云云,與常
情至為相違,實難遽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
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
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
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
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
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幫
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
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
,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
,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
犯,不得以從犯論。
㈡查「Alan」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
「一」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盧玉華、謝姈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或轉帳至本件帳戶,即均屬詐欺之舉。被告受
「Alan」之要求,除提供本件帳戶之帳號資料供該等詐騙集
團使用外,並依「Alan」指示為事實欄「一」所示提領本件
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及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
,自均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
犯論處;且被告此等處分、轉存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
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
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依「Alan」指示提供帳號資料、處分款項及轉存虛
擬貨幣,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獲取
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Al
an」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
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
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盧玉華、謝姈璉所為
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處分款項及轉存虛擬貨幣之手段,達成獲取
上述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
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復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被
害人盧玉華、謝姈璉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
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竟甘為「Alan」等詐騙集團利用
從事處分款項及轉存虛擬貨幣之工作,而與「Alan」及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各次詐騙犯行,其擔任之角色係使該
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
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亦破
壞社會治安,均屬不該,被告犯後復均矢口否認其具主觀犯
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
佳,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
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從事車床作業員之工作,育有
2子均已成年,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38頁)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 於相近之時間內為處分款項及轉存虛擬貨幣之行為,犯罪動 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 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 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於本案中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 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 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 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 (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
該等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