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丞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
3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關丞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OPP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關丞佑知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前往向他人收款項
乙事,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之犯罪所得及隱匿該
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仍基於縱使與他人共同實行
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麗塔」
、「Zhang yong」、「Chun Ying Wu」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
月1日某時,以臉書暱稱「Chun Ying Wu」聯繫賴郁娜,向
賴郁娜佯稱:其為採礦工程師,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請賴
郁娜幫忙匯款云云,致賴郁娜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及面交款
項,嗣賴郁娜查覺有異,於113年10月22日報警並配合員警
,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24時11時11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營新門市前面交新臺幣(下同
)38萬元。關丞佑復依「陳麗塔」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上址
,向賴郁娜收取上開款項時,為在旁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而
不遂,亦未生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員警並自關
丞佑身上扣得OPPO廠牌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郁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關丞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經徵詢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
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關丞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郁娜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
第19-29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1-37頁)、被告與告訴人賴
郁娜、被告與「陳麗塔」之對話紀錄各1份(警卷第39-41頁
,第43-4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關丞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又被告與「陳麗塔」、「Zhang yong」、「Chun Ying Wu」
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從一重即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㈣減輕其刑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開2減輕
其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3.又被告就本案全部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
其就本案所犯關於洗錢未遂罪部分,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減輕其刑
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屬壯年,前已參與其他
詐欺集團而遭起訴並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仍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利,竟再次擔任取款車手,負責
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破壞社會
秩序及治安,造成人際間之不信任,所為實應予非難。復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之犯後
態度;再衡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之程度
、參與犯罪集團之犯罪情節及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及於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OPPO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復為供犯詐欺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金訴卷第70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稱尚未因本件犯行獲得報酬等語,而依卷內事證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或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上開犯行於取款之時即遭員警查獲而未遂,是本件並 無洗錢財物經查獲,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關丞佑就上開犯行,另係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故意,加入「陳麗塔」、「Zhang yong」、「Chun Y ing Wu」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三人以上、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 面交車手之角色,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此揭罪名;然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所稱「參與」犯罪組織,係指加入 該犯罪組織,而成為非隨意組成之組織成員而言,故倘僅係 因偶發個案而與犯罪組織共同犯罪,而非加入該組織成為非 隨意組成之組織成員,即難謂屬參與犯罪組織。惟查依起訴 書所載,被告僅受「陳麗塔」之指示取款及交款,檢察官並 未舉任何事證證明,本案詐欺集團為一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被告亦明知上開事項,並為該犯罪組織 負責特定事務,依罪疑唯輕原則,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前述參 與犯罪組織之要件。準此,被告於客觀上既未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而成為非隨意組成之成員,其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犯罪,但無「參與」該犯罪組織可言。
㈢綜上,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依 法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 ,則與本案前揭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