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855號
TNDM,113,金訴,2855,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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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99號、113年度少偵字第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偽造「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蘇柏榮」之印文各壹枚、
蘇柏榮」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冠哲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黃冠哲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2年1
0月初某日起迄至為警查獲時止,加入由少年呂○○(民國00
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經警移由本
院少年法庭依法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柯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普悠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曉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冠哲負責交付偽造之收據予一
線面交車手持以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少年呂
○○負責擔任持偽造之收據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一線面交車手,以此方式謀議既定之。黃冠哲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即與少年呂○○、「普悠瑪」、「陳曉玉」及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曉玉」自112年8月29日10時許
前之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透過投資霖園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而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於112年10月12日9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旁停車
場,準備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另由少年呂○○
112年10月12日9時59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黃冠哲
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其之電子檔列印成核屬私文書之
偽造收據紙本(下稱A偽造收據)交付予黃冠哲,再由黃冠
哲在A偽造收據上偽造「蘇柏榮」印文、「霖園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蘇柏榮」署押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核屬偽造私文書之A收據
,並將A收據拍照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確認,復將A
收據交付予少年呂○○;復由少年呂○○黃冠哲之指示,於11
2年10月12日9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旁停車場,
收受甲○○交付之現金50萬元,並將A收據交付予甲○○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蘇柏榮及甲○○,少年呂○○再於不詳時間、地點
,將甲○○交付之現金50萬元層轉交付予「普悠瑪」,因而產
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冠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
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冠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
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遭詐
欺過程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73至174、179至180頁、偵卷
159至160頁),另有證人即共犯呂○○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可
佐,且有卷附A偽造收據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1月5日刑紋字第1136001196號鑑定書1份、告訴人與
陳曉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偵卷第171、247
至253頁,警一卷第189至193頁)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查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
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明知其非「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收據上「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蘇柏榮」之署名後,由
少年呂○○將偽造之收據交付與告訴人,用以表示「蘇柏榮
代表「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
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蘇柏榮」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
偽造私文書。
 ㈡核被告黃冠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然被告既依指
示擔任偽造收據者,被告與其他成員間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
分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
自稱「柯特」、「普悠瑪」、「陳曉玉」之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又被告知悉呂○○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人一節,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之本案犯行,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⒉累犯:查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12年1月1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
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而本案並無證
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當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㈥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偽造收據,非但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
性,復考量本件告訴人受騙金額,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暨有無需扶養人口(本院卷第7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之偽造「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業經交由告 訴人收執而行使,已非其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 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蘇柏榮」之印文各1枚、「蘇柏榮」之署押1枚 ,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㈡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 ,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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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