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
6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
其名下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轉交,恐遭詐欺集團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李沅儒(
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
暱稱「ProShares」、「豐裕客服」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112年4月7日前某日時,
提供其母親黃淑芬(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營偵字第2853號、113年度偵字第893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國泰帳戶)資料,供本案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匯款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向丙○○詐稱使用指定投
資軟體「ProShares」、「豐裕平台」購買股票可以賺取價
差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ProShares」、「豐裕客
服」指示於112年4月7日10時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
至本案國泰帳戶,乙○○旋於同日(7日)15時14分許,自本
案國泰帳戶提領26萬1,000元(包含丙○○上開匯入之2萬元)
後,轉交李沅儒,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財物。嗣經丙○○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5至31、41至43頁,偵二卷第
29至30頁,本院卷第61、68、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證人即被告之母黃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
一卷第3至9、11至16頁,警二卷第5至7頁),並有告訴人提
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金兔獻福保障契約書影本
」、廣告文宣影本、本案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
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1至71、72至73、74至81頁,警二卷
第13至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
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分述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日施行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
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
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輕事由,且較有利於被告,本案
即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將告訴人匯
入本案國泰帳戶之詐欺贓款予以提領後,再轉交李沅儒,導
致後續金流難以追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
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
、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
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
案犯行獲有所得,是因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無從繳交,不論
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均可減輕其刑。準此
,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
,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或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
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ProShares」、「豐裕客服」先向告訴人
施詐後,由被告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詐欺贓款,
再轉交李沅儒,堪認被告與「ProShares」、「豐裕客服」
、李沅儒間,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
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應就前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犯行,均論以
共同正犯。
⒊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行為
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且自述本件尚未收到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61頁),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
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
,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罪之
犯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
,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
此敘明。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予本
案詐欺集團後,再依指示提領其內告訴人因詐欺匯入之款項
並再轉交李沅儒,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
團上游之難度,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
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等參與程度;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為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須
繳交,合乎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暨考量被告自陳之學經
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⒋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 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 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 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 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被告提領包含告訴人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款項共26 萬元1,000元,已由被告盡數轉交李沅儒,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持有,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 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自陳並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 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索引】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20527177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33013873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853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36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65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51號刑事卷宗(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