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735號
TNDM,113,金訴,2735,2025021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永勝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潘映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897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28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永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
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永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犯罪事實:賴永勝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
戶係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
方式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使用,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
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
具,亦預見代他人提領或轉匯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
再行交付,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
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
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
用,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7時40分許,以空軍
一號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嗣後賴永勝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以此方式遮斷金流,隱匿上
開詐欺贓款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三、證據列表: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品勝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告訴人王品勝提供之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之對
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㈢告訴人黃沂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
 ㈣告訴人姚彥碩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告訴人姚彥碩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㈤告訴人邱義宏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告訴人邱義宏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㈥被告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
圖。
 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
 ㈧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0978、0983號調解筆
錄、臺東縣○○○鄉○○○○○000○○○○○○○000號調解筆錄、被告提
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截圖、匯款申請書、
ATM客戶交易明細表。
 ㈨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已繳交犯
罪所得(詳後述),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罪,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
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
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
處斷刑上限(4年11月),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
)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先以一行
為提供上開2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4位告訴人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後提升犯意,以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將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匯入款項轉匯至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第二層帳戶,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行為業已遭嗣後之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
犯行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其已於偵查中自動
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此有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
收據各1紙在卷可參(113年度營偵字第897號卷第23、24頁
),是本件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
適用。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五、科刑及緩刑宣告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犯
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
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
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王品勝、黃沂、邱義宏成立調解,分期賠償上開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113年民
調字第0978、0983號調解筆錄、臺東縣○○○鄉○○○○○000○○○○○
○○00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9、93、101頁)附卷可參,其
餘告訴人姚彥碩則表示無調解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3頁),暨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及
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得易服勞役部 分,諭知折算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其中 3位告訴人王品勝、黃沂、邱義宏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 ,業如上述,並已給付第一期賠償金,有對話紀錄截圖、轉 帳交易成功頁面截圖、匯款申請書、ATM客戶交易明細表在 卷可按(本院卷第103至109頁),堪信被告確已悔悟,且有 積極彌補損害之誠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 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之負擔 ,乃屬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 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   
 ㈠被告獲取之報酬業已於偵查中自動繳回,業如上述,不予諭 知沒收。
 ㈡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而依卷內事證,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或經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領出,或經被告轉匯至他人帳戶而未「查獲」,要難 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本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 其既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經手、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 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皆為民國112年/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 1 王品勝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品勝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2月25日11時40分許 30萬元 本件合庫帳戶 - - - 2 黃沂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沂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2月25日9時6分許 3萬元 本件兆豐帳戶 - - - 12月25日9時16分許 2萬元 12月25日10時16分許 4萬元 3 姚彥碩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姚彥碩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2月27日12時11分許 10萬元 本件兆豐帳戶 12月29日13時24分許 10萬元 黃筱容名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邱義宏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義宏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2月26日9時50分許 12萬元 本件兆豐帳戶 - - -
附件:
㈠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㈡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㈢臺東縣○○○鄉○○○○○000○○○○○○○000號調解筆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