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頡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
89、23791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陶頡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陶頡磊明知綽號「阿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共同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竟自民國112年8
月3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陶頡磊加入該詐欺集團後,
與「阿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吳楊
淑清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吳楊淑清陷於錯誤,於
112年8月31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
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陶頡磊,陶頡磊再將
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
志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志忠陷於錯誤,於11
2年9月12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28,交付
現金30萬元予陶頡磊,陶頡磊再將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
二、案經吳楊淑清、李志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按本件被告陶頡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
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
敘明。
二、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吳楊淑清於警詢中之證述(23791號偵卷第21
至23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志忠於警詢中之證述(23791號偵
卷第25至2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23791號偵
卷第39至45頁)、告訴人吳楊淑清提供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紙(23791號偵卷第47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3日刑紋字第1126044656號鑑定
書1份(23791號偵卷第50至53頁)、告訴人李志中提供之手
機截圖照片5張(23791號偵卷第93至97頁)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
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
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
年為輕。
⒊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現行規定,除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
元,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然未繳交,是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被告得以因自白而減刑,處斷刑範圍為6年11月以下;若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不符合新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處斷刑範圍為5年以下
。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
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
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屬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例如以
通訊軟體行騙)詐騙被害人等人之「機房」人員、向被害人
收取贓款之「車手」、詐欺集團上游指派之收款人員(即收
水手)等各分層成員,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又被
告依照指示收取贓款並上繳,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
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
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
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內容及行為期間,可知其受
犯罪集團成員指揮,而為之分工內容,足見該集團,層層指
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
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甚
明。又事實欄一、㈠部分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後首
次實行並經起訴之犯行,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
㈣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
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被告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吳楊淑清、李
志忠2人所為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
罰。
㈦被告犯詐欺犯罪,雖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未能繳回犯
罪所得,自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予割
裂適用法令,惟仍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共同
侵害告訴人吳楊淑清、李志忠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
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未填補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
、素行(均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行, 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是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犯本案共獲有犯罪所得1萬元,因未經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業將 款項上繳,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 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貳、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 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林新福佯稱:可投 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新福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2 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號社區中庭,交付 現金20萬元予被告,被告再將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 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8條之 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判決時 (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因屬訴訟 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 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 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 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 法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上開被訴事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6726號偵結起訴,於113年10月16日繫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94號,下稱另案) ,於114年1月8日判決,因被告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起訴書、判決書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經核被告在另案所經起訴、判決 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在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之告訴人相同,遭詐欺之手法亦無二致,而2案面交之時間 、金額相同,可知2案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亦相同,係屬同 一案件。而本案檢察官針對被告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取財部分,係於113年11月20日起訴而繫 屬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南檢和道113偵23789字第11 39086357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是本案顯係繫
屬在後之案件,並係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依上說明,公訴 人向本院起訴即有不合,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 03條第7款規定,就本案被告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 示犯行部分,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另查被告雖經裁定改 行簡式審理程序,並續為證據之調查、辯論,然檢察官於訴 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且 為避免訴訟勞費,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予續行簡式 審理程序,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