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519號
TNDM,113,金訴,2519,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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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琪豊

籍設○○市○○區○○街000號(○○○○○○○○○○○○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
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琪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關於
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
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所載「將50萬元交予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下稱三線B)」補充更正為:「將50萬元從
中抽取3,000元作為油資(報酬)後,交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下稱三線B)」。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琪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稽之卷內事證,被告所
參與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告訴人(被害人)施
用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外,尚有賴俊承、車手A、三線B
等人,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三人以上縝密分
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
3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構成要件相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
僅參與將車手A放置在機車置物廂之詐欺款項,再交給三線B
之收水工作,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
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知情。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
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
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
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
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   
(二)核被告郭琪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之本件之犯行,雖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名,惟被告所涉係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犯行之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40-44頁),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上開犯行時與賴俊承、車手A、三線B及所屬詐騙集團其
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再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經
濟收入,竟擔任收水之角色,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
開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收水角色,係使該詐騙
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
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
犯罪,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
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產
損害數額,被告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之報酬,為其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45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 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 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 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 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 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 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 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由上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 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 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 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被害人受詐欺陷於錯 誤後,交付之現金50萬元,業經被告從中抽取3,000元後, 轉交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 卷第41頁),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轉交行為而隱匿該特 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 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 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98號  被   告 郭琪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郭琪豊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時加入由賴俊承(本署簽分偵



辦中)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收水。郭琪豊與賴俊 承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蔡添丁,致其陷於錯誤,再由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年籍不詳之車手(下稱車手A )於112年12月25日17時許至○○市○○區○○○路0段000號「○○○○ ○坊」前,向蔡添丁收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後,賴 俊承於同日17時25分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FACETIME指示郭 琪豊前往收款,郭琪豊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北路1段220巷( 下稱本案地點)內,並將本案機車停放後暫時離去,車手A 則於同日17時25分許,將50萬元之詐騙款項放置在本案機車 車廂內後離去。復郭琪豊再回到本案地點後即騎乘本案機車 前往賴俊承指示之不詳地點,將50萬元交予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下稱三線B),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 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蔡添丁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添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琪豊於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添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投資詐騙手法受騙,而於112年12月25日17時許,在○○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50萬元予車手A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5張、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份、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 證明告訴人因投資詐騙手法受騙,而於112年12月25日17時許在○○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50萬元予車手A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賴俊承



、車手A、三線B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末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二罪,請依想像競合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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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