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862號
TNDM,113,金訴,1862,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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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昕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97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昕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所載附表補充更正
如附表A所示;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昕穎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張昕穎所犯之罪,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
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其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因本案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即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有利
於被告。另本案被告於偵訊中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
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張昕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公
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
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罪,惟此部分涉犯法條係屬贅引,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附此敘明(見本院卷第161頁
審理筆錄)。
 (三)被告張昕穎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
別詐欺附表A所示告訴人,致詐欺集團員得以提領其等
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張昕穎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張昕穎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使
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
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
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
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其於偵訊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雖表達欲與告訴人調解,然並未
於調解期日到場,尚難認有賠償誠意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之犯罪手段、受害人數、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兼
衡被告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一)被告張昕穎否認因本件犯行而有獲利,而綜觀卷內資料, 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 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 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被告張昕穎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固屬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匯入被告張昕穎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且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A(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1 傅秉逸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賣家方式,向傅秉逸施以詐術,致傅秉逸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20時33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旋即遭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產生隱匿、遮斷金流之結果。 2 莊鴻綸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取消會員升級之方式詐騙莊鴻綸,致莊鴻綸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20時47分許匯款4萬9988元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旋即遭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產生隱匿、遮斷金流之結果。 3 張翌琇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中獎方式,向張翌琇施以詐術,致張翌琇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20時55分許匯款1萬7123元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旋即遭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產生隱匿、遮斷金流之結果。 4 謝金華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賣場客服方式,向謝金華施以詐術,致謝金華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20時56分許、57分許、21時許匯款6123元、6789元、6234元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旋即遭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產生隱匿、遮斷金流之結果。 5 蕭儀佳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買家要求認證方式,向蕭儀佳施以詐術,致蕭儀佳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20時58分許匯款3萬1998元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旋即遭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產生隱匿、遮斷金流之結果。 6 黃鳳珠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賣家方式,向黃鳳珠施以詐術,致黃鳳珠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21時32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惟詐欺集團戶員未及將之提領。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72號  被   告 張昕穎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昕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前某時,以 每筆匯入款可抽成25%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嗣經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昕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在網路看到「博奕匯兌」的貼文,對方表示在球版上看到數字需依兌換比率換算成新臺幣,所以需要對方徵求帳戶資料,提供帳戶資料的人,可從每筆匯入款抽取25%的報酬,我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對方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執據 3 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嫌,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或 收受對價而犯之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傅秉逸(提出告訴) 假賣家 113年3月11日20時33分許 2萬元 2 莊鴻綸(提出告訴) 假取消會員升級 113年3月11日20時47分許 4萬9988元 3 張翌琇(提出告訴) 假中獎 113年3月11日20時55分許 1萬7123元 4 謝金華(提出告訴) 假賣場客服 113年3月11日20時56分許 6123元 113年3月11日20時57分許 6789元 113年3月11日21時許 6234元 5 蕭儀佳(提出告訴) 假買家要求認證 113年3月11日20時58分許 3萬1998元 6 黃鳳珠(提出告訴) 假賣家 113年3月11日21時32分許 1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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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